【案情介紹】
2016年5月11日,沈某到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從事生產調度工作,其工作職責主要是負責公司生產安排,工資約定6500元/月。2016年6月10日,沈某向公司負責人提出增加其負責公司勞動合同簽訂事宜這一工作職責,但需將其工資自7月份開始提高每月10000元的建議。該公司負責人同意沈某的建議,將勞動合同文本交與沈某,并書面調整沈某的工資每月10000元。2016年11月3日沈某被公司勸辭而離開。沈某在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2月20日,沈某向永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門業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47571元,經濟補償金10000元。
【爭執焦點】
沈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是否能獲支持?
【處理結果】
永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沈某半個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駁回了其二倍工資的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沈某以公司未接到公司書面通知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本人所履行崗位不屬于人事管理崗位為由,要求認定公司存在故意不想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要求沈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在庭審中,沈某陳述了其向公司負責人建議由其負責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職責并調整其月工資,此建議得到了被申請人處負責人的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九十二條及《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浙仲[2005]2號第四十九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審理過程陳述中,對于已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且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按沈某的建議如期履行了調整沈某工資的義務。故可認定本案中沈某未與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訂立書面勞動過錯應由沈某來承擔。系屬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原因而導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都具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義務。但《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二倍工資,并非是勞動報酬,是對用人單位未及時履行簽訂勞動合同過錯而需承擔法律責任,具有懲罰性,應屬于賠償金范疇,適用民法中過錯責任原則。對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情形,用人單位可免于承擔二倍工資賠償責任。永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浙江省勞動仲裁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的問題解答》浙勞仲院【2012】3號第一條規定作出了不支持沈某的二倍工資的請求裁決,符合法理。該裁決現已生效。